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77,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江振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月霜、邵育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邵勝紅前持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6255號及第125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江良平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47322號),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相對人再於110年2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5,224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

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5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抗告人對其中次序3、5所列相對人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不服,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對抗告人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4號(下稱5604號)為抗告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於主文中記載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超過「229萬5,22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抗告人不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確定;

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依5604號判決主文更正計算書(下稱更正計算書),於次序5列計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抗告人對所列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95年即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卻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清償,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能計算5年利息,5604號判決有誤等語。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

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此亦非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

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

倘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

又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執行法院如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縱誤作系爭分配表,其性質仍為計算書,旨在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所製作之分配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雖曾於110年5月13日檢附抗告人之房屋稅欠稅明細表函請執行法院列入債權優先分配,惟其嗣於110年7月16日函知執行法院抗告人並無欠稅,更正分配金額為0,故系爭計算書僅列計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相對人之票款債權,抗告人收受系爭計算書後,即對之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全部清償,且逾5年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

經原法院審理後,作成5604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有本金229萬5,224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然自110年2月3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2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主文第一項則記載「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2,295,22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即抗告人)不存在。」

,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檢附更正計算書通知兩造已依5604號判決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相對人之利息債權係自95年2月3日計算至111年7月14日,金額共226萬6,046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堪認抗告人在收受系爭計算書後,即已對相對人提起5604號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且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執行法院製作之更正計算書縱誤載為分配表,其性質仍為計算書;

是原處分援引分配表相關規定,以抗告人已捨棄異議權,不得就前次分配表未聲明異議之事由再次聲明異議為由(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

㈡又560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㈠、3、記載「該利息請求權,自95年重行起算,即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主張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自110年2月3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日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105年2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係認相對人僅得請求105年2月3日以後之利息,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超過...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對抗告人不存在,事實及理由欄乙、六、亦為相同記載(見本院卷第27、36頁),前後記載之利息起算點即有不符。

經本院函請原法院確認後,原法院5604號業以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為由,於113年3月28日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乙、六第1至4行,更正後之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2,295,224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本件確定判決即5604號判決認定之相對人利息債權起算日為105年2月3日,並非95年2月3日。

從而,抗告人主張更正計算書次序5所列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起算日有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應依5604號確定判決更正後之利息起算日計算相對人之利息債權。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