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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游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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