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78,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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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游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第24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不僅第2499號判決不合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且伊已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下稱第67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下稱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按原法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第8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4,243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伊聲請補充判決迄未終結,又伊與相對人間另有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062號確認之訴事件(下稱第9062號事件)程序仍進行中,另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714號案件)亦尚未確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僅係原則,應例外允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原因業已消滅而續行執行,自有不當,伊因此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事由外,並不停止執行程序,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如停止事由嗣已消滅時,應依其事由消滅原因而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第24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並給付違約金7萬2,000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違約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49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17、21至27、29頁)可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內容,核與第2499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按上述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自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第6717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第81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5萬4,24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除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外之執行程序,於第671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因遷讓系爭房屋請求業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已無停止執行必要),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供擔保5萬4,243元,系爭執行事件因此暫予停止,嗣第67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98號事件審理之情,固有第81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21日函、第6717號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4、365、442至44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據。

然查,抗告人就第6717號判決所提上訴業經第98號判決駁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之情,則有第6717號判決、第9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42至454頁)可稽,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事由顯已消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伊已提出補充判決聲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繫屬迄未確定,又伊與相對人間另有原法院第9062號事件程序仍進行中,且另案第3714號案件程序亦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停止不得續行云云。

然抗告人所提補充判決聲請,已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第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主張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自未可採。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另案訴訟進行中,然該等事件核與第81號裁定所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無涉,系爭執行事件又無其他停止執行事由存在,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程序有所不當等情,既未有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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