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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相 對 人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由原法院駁回其訴。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萬8,747元(下稱系爭債權)。
伊於原法院提起民國(下同)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6(下稱次序6)所列相對人之執行費債權1萬3,832元、表1次序7(下稱次序7)所列相對人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603萬元,均應予剔除。
伊以系爭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另案請求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普通債權。
次序6、7債權如經判決剔除,並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伊因此就系爭債權得受分配59萬8,74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萬8,747元。
原裁定逕以次序6、7所列債權總和3,604萬3,832元(1萬3,832元+3,603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同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1萬3,832元、次序7所列債權3,603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亦即次序6、7所列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至20所列債權人及抗告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月29日陳報狀可稽(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
依前開二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並非以相對人之債權或分配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次查,本院函請執行法院依抗告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製作變更系爭分配表之草稿,顯示抗告人可受分配金額共計80萬3,961元(債權本金59萬8,747元+結算至113年1月 18日之利息20萬5,214元),是抗告人因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即上開分配金額80萬3,96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3,961元。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債權總和3,604萬3,83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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