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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提出抗告理由狀。
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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