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8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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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美華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無效情形,縱令屬實,其既具有判決之形式,需以再審程序辦理,始得推翻該確定判決效力,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356號裁定要旨參照)。

所謂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下稱32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出並騰空返還324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廠房為第三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所有,伊與信誠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定協議書,信誠公司提供系爭廠房設定權利範圍500萬元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予伊,並於112年9月15日登記完畢,伊據此已於112年8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又伊以系爭廠房為營業、生產、銷售建材磁磚之場所,系爭執行事件若續行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伊面臨無場所可供營業之困境,恐需停業、資遣員工,嚴重損害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發行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和解、撤回起訴或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範圍為:抗告人應將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⑴面積557平方公尺、同小段329地號,編號⑴面積23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22地號,編號⑶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

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⑶面積34平方公尺、同小段321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22地號,編號⑵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

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⑴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系爭附圖所示D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⑵面積917平方公尺、同小段322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同小段322地號,編號⑴面積14平方公尺、同小段328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29地號,編號⑵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57至58頁),而系爭廠房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並於112年9月15日為抗告人設定系爭典權(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155、157頁),顯見系爭典權不及於上開執行標的範圍之土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上開執行標的範圍之土地行使系爭典權。

又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信誠公司提供系爭廠房設定典權之範圍包括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範圍,然系爭協議書僅對抗告人與信誠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若續行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伊面臨無場所可供營業之困境,恐需停業、資遣員工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未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抗告人雖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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