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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陳振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瀅州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14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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