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吳佩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蔡淑莉、杜元勳、劉榮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9點40分於原法院第24法庭公開辯論有異議,伊因不知換場地而遲到至10點12分到場,之前被告劉榮彬和訴訟代理人律師說的話都沒聽到。
伊有陳述ASEA公司產線機器出狀況,對造律師和劉榮彬都沒否認(默然),表示其等早已知道這件事情,筆錄內沒寫出,漏掉對伊有利文字。
之後法官問伊有關公交會他們利用利用伊名義匯到國外金額乙事也沒寫到,伊也沒聽到審判長詢問是否113年1月17日到庭宣判。
本案更換三次法官審理,於112年8月法院因內部更動又使對方亂寫一通,法官未叫伊閱卷,希望能調閱光碟核對筆錄較能清楚。
又法官表明兩造須互送訴狀給對方,對造律師和劉榮彬都偷跑有一文伊沒收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調閱原法院112年度消字第5號案(下稱系爭事件)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2月20日及第一次開庭光碟等語。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陳明其為明瞭因遲到而未聽聞之112年12月20日期日審理內容,及為核對自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及第一次開庭等期日筆錄記載完整性,聲請交付上開期間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抗告人於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且已交付閱覽卷宗,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150萬元者,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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