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8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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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連昭月
連昭文
連郁文
相 對 人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二年度司他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三、抗告人連昭月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人連昭文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抗告人連郁文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系爭事件已告確定,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他字第53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連昭月新臺幣(下同)25萬0005元、連昭文24萬2057元、連郁文28萬5806元;

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0252元,並均加計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連昭月25萬0086元、連昭文24萬1941元、連郁文28萬5841元、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2萬0252元,並均加計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尚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且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伊無資力支付本件巨額裁判費及5%年息,且法律扶助基金會不指派律師幫伊上訴最高法院,故需俟伊另尋救濟管道後,取得證據,提起再審或與對造和解;

系爭事件既有違失,致事實尚未清楚,自不能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待伊另尋救濟管道取得證據提再審或和解後,再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

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

則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8%,餘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均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36號卷第7至49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又抗告人因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是依上說明及前揭確定判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按各該判決諭知之比例向原法院繳納。

㈡依系爭事件卷內資料,訴訟費用分述如下:⒈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共同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又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8%,未諭知抗告人各自負擔之比例,事實及理由欄貳、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則列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未表明以該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或但書為據,惟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各有不同,則其等起訴所應預納之裁判費數額亦相異,故應由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依其各自敗訴之金額負擔裁判費,如附表一「敗訴比例」欄所示。

而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金額合計4743萬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萬9472元,再依上開比例計算,連昭月應負擔9萬8779元、連昭文應負擔9萬4484元、連郁文應負擔11萬5957元、相對人應負擔12萬025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⒉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抗告人對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請求相對人再給付金額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所示,又系爭事件第二審之判決主文業已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未諭知抗告人各自負擔之比例、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之條文,同前所述,應由抗告人各就其敗訴之金額比例負擔裁判費,如附表二「敗訴比例」欄所示。

而抗告人於第二審請求金額合計3413萬4768元,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因與原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萬8648元,再依上開比例計算,連昭月應負擔14萬9967元、連昭文應負擔14萬5281元、連郁文應負擔17萬3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至抗告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為其選任,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即難認抗告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由國庫墊付,而命其負擔。

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部分(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7、61頁);

第二審證人旅費180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200元部分(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71、75、79頁):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

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費用,既經抗告人自行繳納完畢,依上說明,即非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

⒋據上,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金額即第一、二審裁判費,連昭月部分合計為24萬8746元(計算式:9萬8779元+14萬9967元)、連昭文部分合計為23萬9765元(計算式:9萬4484元+14萬5281元)、連郁文部分合計為28萬9357元(計算式:11萬5957元+17萬3400元);

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萬0252元。

㈢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事件尚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且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事實尚未清楚,自不能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待伊提再審或和解後,再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伊無資力支付本件巨額裁判費本息云云。

惟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均如前述;

又抗告人依法本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與渠等有無資力負擔無涉。

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連昭月部分為24萬8746元、連昭文部分為23萬9765元、連郁文部分為28萬9357元;

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2萬0252元,並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部分均有違誤;

至原處分就命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部分,並無違誤,原裁定併予廢棄,並於其主文第5項再為相同之諭知,亦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固非有據,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五、末按斟酌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亦有明定。

茲抗告人抗告意旨固非有據,已如前述,而本院係以原裁定、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就連郁文部分雖高於原裁定及原處分認定之數額,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敗訴金額 敗訴比例(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各應負擔裁判費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連昭月 1526萬6626元 1096萬6626元 (計算式:1526萬6626元-勝訴430萬元) 0.23 (計算式:1096萬6626元÷4743萬4768元) 9萬8779元 (計算式:42萬9472元×0.23) 2 連昭文 1500萬元 1050萬元 (計算式:1500萬元-勝訴450萬元) 0.22 (計算式:1050萬元÷4743萬4768元) 9萬4484元 (計算式:42萬9472元×0.22) 3 連郁文 1716萬8142元 1266萬8142元 (計算式:1716萬8142元-勝訴450萬元) 0.27 (計算式:1266萬8142元÷4743萬4768元) 11萬5957元 (計算式:42萬9472元×0.27) 4 相對人 0 1330萬元 (即抗告人編號1至3之勝訴金額合計) 0.28 (計算式:1330萬元÷4743萬4768元) 12萬0252元 (計算式:42萬9472元×0.28) 合計 4743萬4768元 4743萬4768元 1 42萬9472元
附表二
第二審裁判費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敗訴金額 敗訴比例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各應負擔裁判費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連昭月 1096萬6626元 1096萬6626元 0.32 (計算式:1096萬6626元÷3413萬4768元) 14萬9967元 (計算式:46萬8648元×0.32) 2 連昭文 1050萬元 1050萬元 0.31 (計算式:1050萬元÷3413萬4768元) 14萬5281元 (計算式:46萬8648元×0.31) 3 連郁文 1266萬8142元 1266萬8142元 0.37 (計算式:1266萬8142元÷3413萬4768元) 17萬3400元 (計算式:46萬8648元×0.37) 合計 3413萬4768元 3413萬4768元 1 46萬8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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