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9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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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提出之英文譯本(下稱系爭英譯文)有諸多謬誤不合理之處,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伊112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異議㈡狀、113年1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之異議及意見視若無睹,不加理睬調查,亦未定庭期予伊有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規定,客觀上足疑其為偏頗、不公平之審判。

且承審法官被伊聲請迴避後未停止訴訟程序,仍於113年1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再為製作瑞士官方語言譯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為執行職務,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系爭英譯文有諸多謬誤不合理之處,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伊提出之異議或意見視若無睹,不加理睬調查,亦未定庭期予伊有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規定,足認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虞云云,其內容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為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尚難遽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相對人。

至法官於審判上調查證據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另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被聲請迴避後未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核亦屬其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問題,仍屬法官訴訟進行職權行使當否範疇,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未另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就對承審法官審理方式不滿,即認其無從受公平審判,洵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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