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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代 理 人 曾明秀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抗告人前就其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復經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乃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
新榮公司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因抗告人怠於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致未能繼續執行,相對人乃代位抗告人催告寰辰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寰辰公司屆期未行使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依相對人聲請,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下稱事務官處分)。
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擅自更改電腦帳目,向法院為虛偽陳述,超收債權及利息,更有超額查封、拍賣等情,早已超額受償,相對人之詐欺、侵占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不得代位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事務官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抗告人依停止執行裁定為新榮公司辦理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新榮公司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寰辰公司,嗣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因抗告人怠於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致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擔保金續為執行,乃代位抗告人催告寰辰公司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寰辰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有停止執行裁定、本案訴訟之相關裁判、他案執行事件之107年4月11日函文、系爭執行事件之111年10月7日函文、相對人催告寰辰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新榮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寰辰公司對抗告人無行使權利之訴訟繫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8至18頁、第24至36頁、第42至48頁、第52、53頁;
事聲卷第312頁;
本件相關電子卷證資料),並經原審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卷宗審閱屬實(見事聲卷第314頁)。
本案訴訟既已確定而終結,抗告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向寰辰公司催告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卻長期怠於為之,經相對人代位抗告人催告後,寰辰公司既未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代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超收債權及利息、超額查封、拍賣,早已超額受償,且有詐欺、侵占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抗告人曾就相對人之債權存否與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有相關訴訟之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事聲卷第284至308頁、第318至320頁),相對人之債權未遭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全部不存在,尚無從否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況抗告人前述主張,涉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至抗告人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節本(見事聲卷第50頁),查上開裁定係因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終局處分之程序瑕疵,而遭本院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與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而得代位為本件聲請,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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