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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蔡秀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3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新光銀行嗣於112年9月1日具狀撤回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
全球人壽於112年6月21日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預估保單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5頁)。
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1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5167號事件)於112年6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抗告人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7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3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罹罹患鼻咽癌,附表編號2所示防癌保單醫療保障只針對癌症,非癌症之醫療即不理賠,且伊隨年紀增長,疾病增多,醫療保障甚為重要,若需住院或手術,健保不足支應,仍需保險分擔,如扣押如附表編號1保單所生金錢債權並為終止解約,將造成抗告人生活健康難以維持,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138,587元,及其中131,896元自95年9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考(95167號卷第7至8頁)。
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120,300元,有全球人壽112年6月16日函在卷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5頁)。
而抗告人復未舉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107頁)。
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1保單所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如附表編號1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以伊曾罹患鼻咽癌,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給付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頁),其鼻咽癌之診斷經審定為重大傷病之有效期間係自97年1月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
又異議人自承其於107年1月後未再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同卷第97頁),全球人壽亦函覆抗告人無因癌症申請理賠紀錄(同卷第145頁),即難認抗告人現有申請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理賠以治療鼻咽癌之必要性。
抗告人再主張另有腎功能缺損、糖尿病、眼疾等疾病,後續進行相關治療時,有需要保險理賠云云,提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成人預防保建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檢驗報告單及連續處方箋為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至69頁)。
惟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抗告人未舉證其為前開檢驗、醫療所需要費用,已超逾健保給付致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況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2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不予執行,已兼顧抗告人罹癌病史,是難認扣押附表編號1保單可得金錢債權,以令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
從而,本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提出附表1編號保單所生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其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難認其主張可取。
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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