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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陳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保障之訴訟經濟與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兩者利益衡量下,原裁定未命補正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對當事人似嫌過苛,且伊於送交上訴理由狀時,本欲當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萬50元,卻經櫃臺人員以該判決為數十年前事件為由拒收,故伊並無明知應繳交裁判費而不為繳交之情形。
原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月1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對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委任狀、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4、8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欲繳納裁判費時遭櫃臺人員拒收而無法繳納云云,惟查,目前繳納裁判費之方式多元,不限於親至法院補繳,亦可隨時以寄送支票或匯票方式,或以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所列多元化繳費服務之繳費方式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遲未繳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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