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0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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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陳士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楚鵬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下合稱相對人,分別逕稱其名)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陳楚鵬、楊金隆已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宗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吳宗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2493號(下稱第724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提出560萬元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查封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違約金債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2493號,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未審查違約金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執行法院應准許抗告人提出560萬元後,撤銷查封程序。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需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原本即足(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以提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所有債權之證明文件,或原聲請債權之證明文件為必要,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亦得追加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

是債權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縱非提出原聲請債權之證明文件,但若已提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已屆期尚未受償之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宗彥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補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第72493號執行卷宗可考(見第72493號執行卷一第9至13頁、第93至109頁)。

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56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7年6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13日」、違約金為「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見第72493號執行卷一第94頁),且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原法院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見第72493號執行卷一第10頁),審視該借據第3條記載之借款期限為107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見原裁定卷第11頁),另依陳楚鵬、楊金隆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債務人...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前揭借據相符,堪認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已提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已屆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違約金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亦未審查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吳宗彥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另案判決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敗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86頁、第72493號執行卷二第5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違約金債權。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60萬元,逾此金額部分,係相對人與吳宗彥間之普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惟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違約金債權,抗告人前揭主張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違約金債權,則抗告人應提出之現款應包含違約金,始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

從而,原處分以抗告人僅提出借款本金560萬元,聲請撤銷查封程序,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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