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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陳進安
相 對 人 王華隆
林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鍾瑋驛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公司)計畫上市上櫃,遂向抗告人表示可介紹金主購買錫安公司之股票,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出售,並於110年4月27日由鍾瑋驛出面代表所有金主與抗告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永豐金證券股務代理部辦理股票交割事宜,鍾瑋驛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價以節省證券交易稅並表示願意負擔稅款,但隔天才能匯入股票價金,抗告人不疑有他,遂先代墊稅款並於當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將錫安公司股票過戶給相對人王華隆10萬股、相對人林金源12萬5千股及訴外人蕭全勝15萬股,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迄今仍未收到股款。
抗告人於111年間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作證,始知鍾瑋驛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被告,前科累累,相對人聯合鍾瑋驛詐騙抗告人過戶股票之侵權行為地或兩造間就上開股票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永豐金證券股務代理部,故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王華隆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可認抗告人於起訴時除主張相對人迄未依約交付股款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股票過戶之價金,亦同時敘及鍾瑋驛代替相對人出面購買,且鍾瑋驛侵占蕭全勝應給付之股款,另涉及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相對人取得錫安公司股票卻不付款,致伊受有損害,應負給付股款或交付股票之義務,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並謂鍾瑋驛向抗告人佯稱隔日才能匯入股款及辦理股票過戶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在上開永豐金證券股務代理部,並提出股票(支票)領取憑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起訴內容似有訴訟標的合併之情,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明白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始得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按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原法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
況抗告人嗣於本件抗告程序,業以前揭抗告理由,就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補敘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股票買賣之約定等法律關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依其起訴內容可認該侵權行為地(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乃在臺北市中正區,故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非無管轄權,原裁定卻將之職權移送基隆地院,容有違誤,而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在未行使闡明權前率以其無管轄權,職權移送基隆地院,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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