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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顏冠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下稱660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66020號卷四第25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市(見66020號卷四第63、209頁,原法院卷第41頁),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星期四)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加蓋原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執行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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