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0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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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顏東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娟娟間請求遷讓屋頂平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顏東立買受系爭公寓4樓房屋後,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在屋頂平台整修、加蓋違章增建物(面積50.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對外出租,自屬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系爭增建物、解鎖系爭公寓進出屋頂平台大門,並將屋頂平台使用權返還予系爭公寓之全體共有人,暨依各該樓層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其自107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所受不當得利等語。

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7萬5,524元。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既未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亦未請求相對人應交還屋頂平台所在之基地,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與占用屋頂平台之基地面積無關,而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價額加以計算。

系爭增建物之現值,依113年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結果,應計為80萬4,310元,原裁定逕以屋頂平台所在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後予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

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所為之聲明,係求為命: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增建物內部騰空,㈡、相對人應將共用樓梯間出入屋頂平台之大門解鎖,㈢、相對人應將屋頂平台之使用權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審諸抗告人所陳:伊係為維護自身得在屋頂平台裝設水表、查修水管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上開聲明㈠、㈡、㈢項之訴訟訴訟經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上開聲明㈣項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參照)。

㈡、其次,關於上開聲明㈠、㈡、㈢項部分,因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使用權並無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除去相對人對該屋頂平台之使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

又共有人使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開收益權利存續期間並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0年期間使用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價額計算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因抗告人於本案已再三表明相對人對外出租屋頂平台每月可獲得租金1萬2,000元(見北司補卷第8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29號卷〈下稱112抗字卷〉第1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復核與抗告人所提出鄰近地段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所載客觀價額相符(見112抗字卷第15至16頁),非不能信。

是依前開標準計算結果,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1,440,000元】。

原裁定逕以屋頂平台所在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法院假定占用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後另為命補繳之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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