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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曾睿弘
曾莉惠
曾莉倫
曾莉穎
曾婉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陳秀梅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為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已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已表示意見,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據,抗告人亦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以為陳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曾林雪嬌所有,相對人曾陳秀梅、曾煥欽、曾煥祥、曾煥昌(下合稱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第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4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竹北字第050290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3,448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第79號判決因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曾林雪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案號為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第2號事件),該確定證明書亦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移轉登記未經塗銷回復為曾林雪嬌所有,致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林雪嬌所有,經原法院以112年重訴18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相對人明知第79號判決審理程序未合法送達事實,仍逕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第79號判決遭廢棄後,又怠於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對伊權利影響甚鉅,且相對人是否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尚待第2號事件判決審認確定,系爭土地現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相對人應無造成損害可能,原裁定竟命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6萬3,037元後,許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8為本案訴訟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明請求裁准伊免供擔保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8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無效判決而為,因迄未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林雪嬌所有,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確定證明書撤銷裁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法院訴聲卷第13至19頁)為證,且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自已釋明在案。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乃依法應登記事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而以原裁定許可抗告人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8為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核無違誤。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系爭土地意願,增加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困難,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因難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原法院據此為酌定擔保數額之衡量標準,以系爭土地面積634.01平方公尺,相對人登記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8,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萬3,000元,所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1萬4,01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6萬3,037元(計算式:721萬4,019元×5%×(4+4/12)=156萬3,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6萬3,037元,固非無據。
然審酌相對人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據之第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經本院112年4月27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廢棄、撤銷,系爭移轉登記已失其登記原因依據,且相對人得否本於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8,尚待第2號事件審認,於第2號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本無處分系爭土地權限,抗告人聲請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無致相對人受損可能,惟如第2號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確定在前,本案訴訟審結在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仍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然所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自應減少,據此,本院認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6萬3,037元之10分之1即15萬6,304元(計算式:156萬3,037元×1/10=15萬6,304元)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應准其免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未考量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仍有受損害可能,有失衡平,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8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命擔保金過高,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意旨主張應許其免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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