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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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茂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約翰
代 理 人 王仁炫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以:第三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公司)前偕同第三人羅立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252萬3,577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獲清償。
伊近日發見羅立媛曾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抗告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羅立媛對外負有銀行債務為由將羅立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抗告人。
又羅立媛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巴約翰之母,與抗告人股東巴瑞迪斯為夫妻關係,其等均知悉羅立媛不願處理系爭債務,伊於債務協商時亦知悉抗告人將結束營業,急欲處理系爭房地,且羅立媛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為恐於伊代位羅立媛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回復登記等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裁定於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轉讓、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336萬元或足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羅立媛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又系爭協議書係羅立媛破產後擔心巴約翰與其切割關係,以死相逼,巴約翰於逼迫下方簽立,但內容並非真實。
伊正常營業,無急欲處理系爭房地之情事,且伊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尚欠貸款422萬餘元,若土地銀行未出具清償證明以供塗銷抵押權設定,不可能有第三人願意買受系爭房地,此外,系爭房地遭假處分,伊向土地銀行所為之借款依約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透過斷金流之方式,藉由微薄之擔保金,造成伊面臨倒閉之風險,以取得談判優勢地位。
故本件並無假處分原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雙鑫公司前偕同羅立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目前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羅立媛於109年4月21日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羅立媛對外負有銀行債務為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抗告人,侵害伊之權益,伊已對抗告人及巴約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00號債權憑證、借款明細及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接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37、41-42、49-53頁,本院卷第59-7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羅立媛為巴約翰之母,與抗告人股東巴瑞迪斯為夫妻關係,其等均知悉羅立媛不願處理系爭債務,其於債務協商時亦知悉抗告人將結束營業,急欲處理系爭房地,且羅立媛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37、55-57、59頁)。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三、事實釐清及確認:甲(巴約翰)乙(羅立媛)雙方同意並確認下列事實敍述正確無誤:㈠系爭房地因乙方當時對外負有銀行債務考量,甲乙方達成協議,由乙方借用甲方名義,將自乙方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
乙方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甲方。
㈡乙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真正所有權人。」
等文字(見原法院卷第35-37頁),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羅立媛對銀行負有債務,然其未規勸羅立媛以系爭房地清償系爭債務,反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己,是抗告人之目的應係為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羅立媛所有之系爭房地;
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抗告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隨時為處分行為,考量抗告人前開目的,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誠難期待抗告人會將賣得價金交由羅立媛用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
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羅立媛於110年僅有所得28萬3,609元【計算式:276,000+7,609=283,609】,再無其他財產(見原法院卷第59頁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認羅立媛確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
是以,相對人業已就請求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向森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羅立媛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協議書係羅立媛破產後擔心巴約翰與其切割關係,以死相逼,巴約翰於逼迫下方簽立,但內容並非真實,又伊前向土地銀行借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尚欠貸款422萬餘元,若土地銀行未出具清償證明以供塗銷抵押權設定,不可能有第三人願意買受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執照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林使字第00738號使用執照存根、森聯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44頁)。
然抗告人所辯與羅立媛無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不實乙節,乃係關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又系爭房地設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0、33-34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衡情系爭房地之市價應高於2,640萬元【計算式:14,400,000+12,000,000=26,400,000】,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僅餘442萬5,931元(見本院卷第95頁之貸款餘額證明書),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價,自難單憑系爭房地有貸款,遽謂無人願意買受系爭房地而無遭抗告人轉讓之虞,是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且其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更為裁定,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5286.25 10000分之75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骨混凝土造、15層 12層:154.7 合計:154.7 陽台:19.16 雨遮:6.33 1分之1 新北市○○區0段000號00樓 備註 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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