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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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
李東義
李滄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守男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且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兩造經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抗告法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1日作成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債務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補字2224號),起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有關㈠債權人周守男之執行費用1萬4,003元及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210萬7,177元;

㈡債權人方芳之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26萬1,890元(本金20萬元+利息6萬1,890元=26萬1,890元,起訴狀誤載為26萬1,850元)均不存在,其等請求應予駁回,並陳稱:「二、相對人請求分配金額為182萬5,436元,因此僅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

三、……陳報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惠駁回陳報人所聲請之附件一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強制執行之分配」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請求剔除之債權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至3之執行費、普通債權之全部,相對人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總額182萬5,436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5,43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相對人減少之分配金額182萬5,436元,原裁定依抗告人主張不存在之執行費用及債權本息總額核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3,070元,尚有未洽。

爰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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