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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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梁永佃
梁馨勻
梁炎興
相 對 人 梁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若僅經一審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即難認他訴訟已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9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9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7/20、3/20依序移轉予抗告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下逕以姓名稱之),詎相對人於案件繫屬中將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伊等乃以相對人、第一銀行為被告,另訴請求撤銷上開信託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下稱76號事件)審理,伊等於本案能否請求相對人將9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7/20、3/20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係以7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原法院乃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裁定),雖76號事件於112年11月13日為判決,惟伊等已對76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未待76號事件確定,逕撤銷系爭停止裁定,影響伊等之權益,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前以7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111年6月8日裁定於76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一第189-190頁),嗣原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76號事件業已終結為由,撤銷系爭停止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9頁)。

惟76號事件雖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判決在案(見原法院卷二第15-31頁),惟敗訴之抗告人業已提起上訴,76號事件尚未確定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檢送上訴狀及訴訟卷之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民子111重訴76字第101170號函、抗告人繳納76號事件上訴裁判費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上開說明,76號事件尚未終結。

原法院以76號事件業已終結為由,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裁定,即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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