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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安妮格思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普幼
相 對 人 嘉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相對人稱系爭倉庫面積為70坪,並約定以1坪新臺幣(下同)750元計算,每月租金5萬2,500元、租期3年,伊隨即開立2個月押金支票1張、每月租金支票12張,共計13張支票予相對人。
惟搬入系爭倉庫後,始發現系爭倉庫之實際面積僅有49坪,與相對人所稱之坪數相差甚遠,而屬重大瑕疵。
嗣經伊通知相對人應將系爭倉庫之租金調整為每月3萬6,750元,相對人仍不願進行協商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致伊之權益受損,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
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租金約定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係基於倉庫面積為70坪之條件下,以每坪750元計算承租系爭倉庫,然系爭倉庫經丈量後之實際面積僅有49坪,與相對人所稱之面積為70坪相差甚遠,而屬重大瑕疵,伊通知相對人應將系爭倉庫每月租金5萬2,500元調整為3萬6,750元,惟相對人不願協商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支票簽收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18、22-24、26-32頁、本院卷第15-21頁)。惟查:
㈠抗告人係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用以按月兌現作為支付每月5萬2,500元租金之給付方式等情,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自明(見原法院卷第10頁)。
因此,相對人受領系爭支票,既係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屬有法律上之正當占有權源,雖抗告人提出丈量影片釋明系爭倉庫之實際面積為49坪等情,然抗告人據此僅稱有重大瑕疵,其通知相對人應將租金調整為每月3萬6,750元,相對人不願進行協商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何以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或抗告人有何法律上之權利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自難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系爭支票均已載明相對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因此系爭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因此,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之假處分,自無准許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且其此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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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1
5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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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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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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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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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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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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