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2,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郭家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恭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先例參照)。

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決先例參照)。

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03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從戶籍地遷移至台北市士林區之現居地,並更改送達地址至新北市三重力行路之居所,因郵差投遞法院之通知書至伊戶籍地始無人收件而退至台北市警察局大同派出所,致伊未能於法院所定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又伊因母親急性氣喘發作伊陪同就醫,故未能於法院所定112年9月4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伊於途中有致電法院庭務員代為轉達,伊並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趕至法院,非無故未到庭。

伊無法於事前提出請假證明,原法院漠視此為特殊緊急事件,竟裁定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續行訴訟,或准予本件撤回訴訟並退還2/3裁判費。

三、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訂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見原法院卷第35頁),因無人收受,乃寄存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陳報變更送達處所,原法院再於112年7月17日送達通知書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惟仍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同上卷第37頁),已合法送達通知書。

兩造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同上卷第61、63頁),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訂112年9月4日上午9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載明「本件前次庭期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如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兩造(同上卷第67、69、75頁),惟兩造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同上卷第79、81頁),是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訴訟。

四、抗告人稱伊未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到庭,是因郵差將通知書投遞至戶籍地始無人收件云云,惟原法院依抗告人112年6月30日陳報送達處所,於112年7月17日送達通知書至其指定之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37頁),是抗告人上開所指,與事證不符;

至於抗告人稱因伊母親急性氣喘發作而陪同就醫,致未能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途中有致電法院庭務員代為轉達,且於是日上午9時35分趕至法院,非無故未到庭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且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並無變更期日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認無重大理由者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是原法院以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

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抗告人並非明示撤回其訴,係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