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2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李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經宜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宜蘭地院第2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居在宜蘭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且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未規定應以上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日,故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宜蘭地院第254號判決後,於同年12月18日至郵局交寄上訴聲明狀,復於同年12月19日至宜蘭地院遞送上訴理由狀,顯未逾上訴期間;

況伊於112年12月18日至宜蘭地院遞送上訴狀途中,因遇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塞車,致無法於當日抵達宜蘭地院遞狀,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要件,故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64條規定,認伊上訴未逾期等語。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故當事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究係在何時付郵投遞,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2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宜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經該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宜蘭地院第2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並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2、287頁),而宜蘭地院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同年12月18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93、307、319頁,民事上訴聲明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依上開說明,自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2月18日至郵局交寄上訴聲明狀,復於同年12月19日至宜蘭地院遞送上訴理由狀,顯未逾上訴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2年12月18日至宜蘭地院遞送上訴狀途中,因遇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塞車,而無法於當日抵達宜蘭地院遞狀,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要件,故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64條規定,認伊上訴未逾期等語。

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抗告人縱因前開情事導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亦不得藉詞延長上訴期間。

是抗告人主張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64條規定,認其上訴未逾期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對宜蘭地院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固為本院於抗告程序應為審理之範圍,惟抗告人另於抗告狀表明聲請回復原狀之旨(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自應由受聲請之法院即宜蘭地院依前開規定為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宜蘭地院第254號判決既已於112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自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