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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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凌興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ΟΟΟΟ分之四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之○號八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出資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之0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嗣更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現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同持有;

為保全伊權利,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83年3月13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相對人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並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民事訴訟起訴狀、抗告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抗告人繳納水費及電話費之扣款存摺節本、繳費證明單、相對人稱小叔在系爭房地住將近30年,其並未居住,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等語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原法院卷第13至26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

至其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應審酌。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嗣更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現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等節,業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1、24至29頁)。

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表示已處分系爭房地乙節,業已提出釋明,復斟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至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抗告人並未主張為所有權人,此觀本案訴訟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自不得對該部分聲請假處分,此部分聲請,則屬無據。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

查系爭房地同社區鄰近時間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4,718元【(276,000元/坪+225,000元/坪+240,000元/坪)÷3×0.3025=7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房屋部分面積約126.51平方公尺(100.16平方公尺+13.10平方公尺+2,453.92平方公尺×54/10000≒126.5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計算其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值約為472萬6,287元(74,718元×126.51平方公尺×1/2≒4,726,287元)。

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利息損失約為102萬4,029元【4,726,287元×5%×(4+1/3)≒1,024,02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03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之假處分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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