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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闕山東
闕阿美
闕山鎰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上列抗告人因闕山忠與闕山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闕
山忠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闕山忠主張其與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 、闕立祥、闕心怡(闕阿美以下5人,下合稱闕阿美等5人)及 對造闕山柳等9人均為闕德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以闕山柳等 9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屬闕德標遺產之系爭 地下室遭闕山柳、闕山興、闕山毓( 3人下合稱闕山興等3人) 無權處分予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闕山柳等9人(除闕山柳外, 其餘分別為闕山興、闕山毓之繼承人)將取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 )1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闕山東提起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 同造未提起抗告之闕阿美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 敘明。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闕山忠起訴請求闕山柳等9人返還闕山興等3人無權處分屬闕德標遺產之系爭地下室所得價金,為闕德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得同意或共同行使;
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僅闕山東表明無參與該訴訟之必要;
然抗告人均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闕山忠之聲請,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
闕山東抗告意旨雖以:闕山興等3人與首泰公司間之交易,與伊無涉;
闕山忠受闕德標委託經營友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友祥公司),盜用公款,伊代闕山忠清償向銀行之借款、友祥公司土地債務等,闕山忠已無權向任何人要求分配闕德標遺產,請准撤銷追加伊為原告云云。
惟闕山忠請求闕山柳等9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闕德標繼承人之闕山東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至闕山忠得否再要求分配闕德標遺產,尚待法院依訴訟當事人之主張、抗辯為調查審認,難認闕山東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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