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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吳炳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耀村(已死亡)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無法知悉被告吳耀村已死亡,有賴法院發函戶政機關查明,原法院未開庭行使闡明權,亦未通知伊申請吳耀村之戶籍謄本以補正程序,遽以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足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係屬無從命補正,此與原告起訴時,被告本有當事人能力,嗣後死亡,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形有別。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吳耀村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9、25-27、31-36頁);
惟吳耀村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於90年2月18日死亡,有戶政資訊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21頁),吳耀村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吳耀村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亦非可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已明確記載以吳耀村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復未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敘明將為如何補正之意旨,原法院顯然無從行使闡明權,命其補正當事人,難認原法院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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