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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耿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儷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32,1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45/98024、建物應有部分為1/2,下合稱中山區房地),並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抗告人於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77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街房地(下稱中和區房地)變價拍賣可得之案款,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抗告人所有嘉義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嘉義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7/32、1/8、3/16)。
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僅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44,577元本息,而中山區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950萬元,中和區房地之價值亦達9,775,780元,任擇其一或再加嘉義土地之價值均高於假扣押債權,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抗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然原處分及原裁定就中山區房地僅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6,917,931元認定其價值,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查封,目的在保全執行債權額之清償,不可超過該限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標準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查封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
又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部分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32,155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自行或囑託新北地院、嘉義地院就抗告人所有之中山區房地、中和區房地、嘉義土地為執行,並均已完成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抗告人並未證明該假扣押裁定有何經廢棄、變更或撤銷之情事,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自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假扣押債權9,032,155元為準,與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金額多寡無關,抗告人主張應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金額5,044,577元,作為判斷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洵非可採。
㈡又查,抗告人所有中和區房地之價值,依新北地院囑託鑑價之結果為9,775,780元,此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2頁);
抗告人所有中山區房地及嘉義土地之價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附表所載則為6,917,931元、1,036,913元(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34頁,附表編號1、3-6),是中和區房地、中山區房地、嘉義房地價值合計約為17,730,624元(9775780+6917931+1036913=17730624)。
抗告人雖稱曾有第三人以950萬元向其購買中山區房地,故此部分之實際交易價值應有95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執行卷二第21-22頁),然查,執行法院為查明中山區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曾囑託鑑定人鑑價,並命抗告人繳納費用(見執行卷二第179-181頁),然因抗告人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見執行卷二第203頁),相對人亦不願繳納,致未能完成鑑價,是中山區房地之交易價值是否確達950萬元,已非無疑;
且縱認抗告人所稱上情屬實,亦為「查封時」之價值,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經扣除相關稅費於分配時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實無從確定,參以中和區房地、中山區房地、嘉義土地均非抗告人單獨所有,而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更增加拍定之難度;
是經斟酌前述不動產之全部價值合計約17,730,624元,縱認中山區房地之價值達950萬元,故全部價值共計20,312,693元(9775780+9500000+1036913=20312693),與假扣押債權9,032,155元相較,並考量前述各項因素後,亦尚未達極端懸殊之程度,自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所有之中和區房地、中山區房地、嘉義土地均予查封,有何超額查封之情事。
是以,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顯而易見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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