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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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黃彥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姳仁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81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6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以112年9月11日執行命令代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就該執行命令稱系爭執行命令)。

惟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失能時提供看護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意外身故249萬元、醫療給付45萬元之保險理賠,目前已停售,無法由全民健保取代,伊因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近期因車禍致右手及腰椎骨折得自系爭保險契約獲取理賠,倘為相對人債權33萬元本息獲償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僅得解約金2萬4924元卻使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取理賠,影響權益甚鉅,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81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6月6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代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得抗告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僅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可供執行(原處分卷第81頁),再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覆抗告人除投保系爭契約外,尚有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分別稱220號保險契約、676號保險契約、832號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以220號、676號、832號保險契約為抗告人自身及未成年子女投保之人壽險及健康險,具有保障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生存及安定生活作用,與藏富於保險之儲蓄性質不同,如扣除上開3筆保險契約之手續費後,實際得領取解約金非鉅,與抗告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而駁回相對人就上述3筆保單之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

系爭保險契約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試算於112年6月7日終止之解約金2萬4924元,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於112年9月6日發生保險事故,於113年1月11日申請理賠,經評估可領取20萬0530元等情,有該公司112年8月31日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及113年1月24日函所附保險金申請書可憑(原處分卷第59、61、297頁),則相對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及解約金合計22萬5454元,除可滿足相對人部分債權外,另保留220號保險契約附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及給付加護病房、手術、出院療養、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與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功能,676號保險契約為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832號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之終身壽險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28日函及所附要保書可參(本院卷第57、59、61至74、79頁),此外,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抗告人尚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他保險(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自無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影響其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0 甲○○ 甲○○ 心安久久殘廢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新臺幣2萬6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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