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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洪媛庭
廖若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麗蓮間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一一二)取勇字第二四七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經查:㈠、抗告人洪媛庭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廖偉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廖偉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嗣廖偉平依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8號裁定,以抗告人洪媛庭為受擔保利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廖偉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廖偉平取回系爭擔保金;
並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於債權金額288萬9863元範圍內收取系爭擔保金本息;
原法院提存所乃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取勇字第2477號函為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本息之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本息,並無不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惟查:⒈、廖偉平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執行法院因認系爭收 取命令有調查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效力之必要 ,已於113年3月15日發函通知提存所暫緩執行,有 卷附執行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嗣 執行法院調卷查明系爭債權憑證於109年11月26日 經認定無執行力,已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110年1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故系爭債權 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已失 所附麗而無從補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亦有卷附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86號民事 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足見系爭收 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駁回。
⒉、是以,執行法院既已通知原法院提存所暫緩執行系 爭收取命令,甚至駁回系爭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則原法院提存所仍依系爭收取命令為准許相對 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本息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在288萬9863元範圍內收取系爭擔保金本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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