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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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樑欽

間再審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近65歲,身體欠佳,名下無財產,第三人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應發放伊之營利所得遭另案扣押,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不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08年10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進一字第102648號執行命令、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86至90頁),僅足釋明其前於108年間曾受法院核發扣押命令,111年度有2筆應申報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偉宏公司營利所得505萬3802元、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160元),及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自109年7月20日至112年9月5日止,就前案訴訟已依序支付歷審裁判費7萬9210元、11萬8815元、11萬8815元,擔保提存金172萬元,律師費10萬元、20萬元、15萬元(本院卷25頁),其主張上開費用係由其子康智閎、康智翔繳納乙節,固據提出提存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及存褶內頁節本為憑(本院卷29至41、53至63頁),惟倘由親屬為其支應費用乙節屬實,尤見其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
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6日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卷76頁),益難認其確無資力。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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