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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魏德聖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東,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被迫停止拍攝電影「台灣三部曲」,損失慘重。
伊所有財產業遭第三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另案向臺北地院對於鑫鴻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01號裁定准許,足證伊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伊嗣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中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7日之網路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據此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募資製作新電影有困難,仍難認定其已無其他財產,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次查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該院於112年8月酌定擔保金為100萬元後准許,有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抗告人為此提供擔保金100萬元,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有執行命令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抗告人並無釋明其繳納上開擔保金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則據此足見抗告人應具備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況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達5,000萬元,目前仍在營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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