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4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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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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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文財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財、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黃偉泰(上列10人下稱黃偉泰等10人)、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曹志偉(上列5人下合稱曹志偉等5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可供扣押之金額,執行法院將異議轉知各相對人後,各該相對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故執行法院遂依達欣公司聲請撤銷黃偉泰等10人聲請之扣押命令;

曹志偉等5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則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或因債權人羅以翔另對達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勝訴並確定在案,而未經撤銷,然各該相對人聲請之執行程序均應終結。

惟執行法院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依職權重新核發前經撤銷之扣押命令,並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列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執行法院112年9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函附之分配表上記載相對人參與分配顯有違誤,經伊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之債權,不應分配予相對人。

惟原法院漏未審酌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規定聲明異議之主張,逕以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式或程序上違法事項,聲明異議而請求救濟,其性質上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該條所定之程序處理。

三、經查:㈠羅以翔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壽字第60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就債務人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扣押命令,禁止達欣公司於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達欣公司清償。

執行法院將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支付轉給命令,達欣公司對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就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得500萬元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對達欣公司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業經撤銷或處理程序尚待調查,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原裁定可稽。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業經撤銷,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核其性質應屬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得否列入分配之分配程序爭執,非涉債權存否、分配金額多寡等實體事項,依上說明,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明異議。

是原裁定未論斷本件異議有無理由,逕以抗告人所提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異議卻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黃偉泰等10人及曹志偉等5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執行事件是否已終結?得否參與分配?此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後,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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