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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何璿騰(原名何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9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附
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50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司執卷第25、26頁);
執行法院另於同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請就是否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表示意見(下稱系爭函文,見同上
卷第37、38頁);
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50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系爭保單每年保險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4664元,難認抗告人無資力且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且抗告人及家人現階段尚有全民健保制度得為運用,不致
因系爭保單終止,使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狀態,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支
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助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因認上開執
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
為由,駁回其異議。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投保系爭保單主約均屬壽險,保額低廉,目的主要係為附加之健康險、醫療險及重大傷
病附約,避免因全民健保保障不足或伊身故致家庭經濟受
有影響,上開保險並無過高商業或儲蓄價值,倘容許終止
系爭保單並予取償,伊及子女即難以獲得原預期可獲之保
護,有失公平合理;又系爭保單終止與否應屬伊一身專屬
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本有限定使用之目的,非伊可供執行之資產,逕予解
約換價,將使伊及親屬承受喪失保障之不利益,已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云云。然查:
⒈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
、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其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執行法院自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
。是抗告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
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本屬無據。
⒉其次,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同上卷第81、83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或薪資;抗告人自陳其現為計程車司機,獨立扶養二名
未成年子女,除執業所得外,每月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
及其母親終身俸與手足資助,近五年尚未領取任何醫療保
險理賠給付,足徵抗告人現階段尚得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及個人所得收入補助,填補一般生活與醫療所需,系爭
保單縱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
告人及其共同生活子女維持最低日常生活所需。又抗告人
除有餘力得逐年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外,其亦表示尚願以
10萬元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堪認系爭保單雖經予扣押,應仍未致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難以取得基本生活所需
。
⒊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系爭函文係表示將擬代再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而徵詢再抗告人有無因
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
侵害再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其無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系爭保單進行換價,並對系
爭函文聲明異議,然該函文僅係執行法院為保障抗告人之
程序權,就後續執行是否終止系爭保單,並評估可能影響
,先請抗告人就一旦終止有否致其與家人難再維持生活乙
情表示意見,核非執行命令、實施强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抗告人利益可言,抗告人
就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㈢、從而,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現以系爭執行命令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
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又系爭函文本非強制執行之命
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自
亦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而予駁回,原法院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
雖均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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