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4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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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代 理 人 曾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因詐欺、侵占,侵害財產權,擅自更改電腦帳,虛偽陳述以詐取判決,早已超收利息,超額查封、拍賣及受償。
伊提存之擔保金應返還予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寰辰公司聲請發還伊於107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自有違誤,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聯邦銀行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聯邦銀行與第三人林鴻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524號事件受理,後改列108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對聯邦銀行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270號裁定)命抗告人以205萬元為聯邦銀行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
抗告人依270號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聯邦銀行提供系爭擔保金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107年度存字第1435號擔保提存;
嗣抗告人撤回本案訴訟而訴訟終結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本案訴訟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25頁)、原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卷等核閱無誤。
四、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積欠217萬1,9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對抗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原裁定卷第288至308頁),抗告人稱相對人虛偽陳述而詐取判決云云,實難採之。
寰辰公司以其受讓新榮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於108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
系爭擔保金業經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本案訴訟終結後,因抗告人怠於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寰辰公司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已代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聯邦銀行催告其於文到後20日行使權利,經聯邦銀行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後未為行使等情,有寰辰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法院111年10月7日士院錫101司執意字第7866號執行命令、寰辰公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為證(原處分卷第12至16、42至56頁),並有111年4月13日士院擎101司執意字第7866號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627頁)。
且聯邦銀行未對抗告人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78至88頁),則依前開說明,寰辰公司代位抗告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有超收債權及利息、超額查封、拍賣,早已超額受償,且有詐欺、侵占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系爭擔保金應返還予伊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9至279頁)。
然抗告人曾就相對人之債權存否與系爭執行程序,先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有相關訴訟之判決、裁定等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8至40頁、原裁定卷第310至333頁),相對人之債權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全部不存在,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況抗告人前述主張,涉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至抗告人提出另案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節本(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查上開裁定係因執行法院前就系爭執行程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終局處分之程序瑕疵,而遭本院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該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3至636頁),核與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寰辰公司代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依法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和。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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