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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蔡楊真珠
代 理 人 朱燕惠
相 對 人 楊士綸
楊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9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之通知,嗣又於同年0月間接獲相對人通知擬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澤皓,詢問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即函覆相對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嗣相對人竟以楊澤皓已解除其與相對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由,主張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抗告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縱使相對人與楊澤皓間買賣契約解除,亦不影響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相對人已發函表示不同意楊澤皓解除契約,足認相對人有進行後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之高度可能,抗告人現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77萬4,000元,請准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明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30日以附表二編號2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以4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楊澤皓,詢問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旋以附表二編號3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就該應有部分,相對人各應以180萬元之價格,與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上開金額同時,將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與楊澤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嗣竟以附表二編號4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楊澤皓已發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此為由主張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嗣相對人又以附表二編號6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楊澤皓解除買賣契約,可見相對人後續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之高度可能,系爭土地現狀將發生變更云云。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4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9頁),實為楊澤皓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副本通知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抗告人顯然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有所誤解;
另觀之附表二編號6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5頁、第59頁、本院卷第17頁),乃相對人向楊澤皓表示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副本通知抗告人,是附表二編號6存證信函實係表示相對人與楊澤皓間買賣契約合法存在,相對人不同意楊澤皓解約,並非相對人與楊澤皓通謀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並無妨礙抗告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行為,而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為處分或隱匿系爭土地致現狀將發生變更;
再就抗告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存證信函亦可證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圖乙節,然此實為抗告人得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前提,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進行後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之高度可能,顯屬不能釋明。
至抗告人另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4日函文、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僅為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業已清償,而通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亦非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附表二:
土
地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蔡楊真珠
1/4
楊士綸
3/8
楊元華
3/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蔡楊真珠
1/4
楊士綸
3/8
楊元華
3/8
編
號
存證信函號碼寄發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副本
收件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 新竹三姓橋郵
局43號
112年7月
25日
楊元華
楊士綸
蔡楊真珠
無
通知分割系爭
土地
原審卷第23
頁至第25頁
2 新竹三姓橋郵
局53號
112年8月
30日
楊元華
楊士綸
蔡楊真珠
無
通知擬以480
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楊澤
皓,詢問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
權
原審卷第27
頁至第35頁
3 台北台北橋郵
局99號
112年9月
1日
蔡楊真珠
楊元華
楊士綸
朱燕惠
通知願以同一
條件承購
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3頁
4 新竹牛埔郵局
95號
112年9月
12日
楊澤皓
楊元華
楊士綸
蔡楊真珠通知解除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
約
原審卷第49
頁
5 台北台北橋郵
局103號
112年9月
14日
蔡楊真珠
楊元華
楊士綸
無
通知不同意楊
元華、楊士綸
違法解除土地
法第34條之1
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3頁
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買賣契約
6 新竹經國路郵
局189號
112 年12
月28日
楊元華
楊士綸
楊澤皓
蔡楊真珠通知不同意解
除契約
原審卷第55
頁、第59
頁、本院卷
第1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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