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4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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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確定判決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原法院卷第21頁)。

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復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與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無涉,其僅泛言不服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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