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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抗 告 人 陳建成
陳明男
張慧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抗 告 人 周幸雄
葉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原裁定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7萬9,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4,304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78萬9,1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4,952元。
抗告人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陳鵬飛、陳建成、陳明男、張慧淳(合稱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抗告人周幸雄、葉瀞文(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周幸雄等2人),均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至17、37至47頁),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周幸雄等2人分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71、103至105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康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周幸雄所有,詎周幸雄為規避全體區權人之追索,竟與葉瀞文通謀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葉瀞文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葉瀞文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再由周幸雄移轉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9至21頁)。
原裁定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57萬9,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4,304元,扣除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8萬1,304元。
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標的僅有建物,並無土地持分,且系爭建物於59年1月31日建築完成,屋齡已54年,為大樓門廳,不可能單獨買賣,原裁定未考慮建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以包含土地與建物之實價登錄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不合理,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周幸雄等2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葉瀞文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遭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葉瀞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反訴聲明第1項);
另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給付周幸雄81萬7,9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聲明第2項);
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應給付葉瀞文39萬1,5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瀞文2萬0,148元(反訴聲明第3項)(見原審卷第133、145至149頁)。
原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78萬9,1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4,952元。
周幸雄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應另徵裁判費,又反訴僅有請求建物不含土地,原裁定以實價登錄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計算起訴利益,應以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訴部分:1.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葉瀞文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再由周幸雄移轉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查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建物均於59年1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各為87.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時之現值各為94萬2,51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審酌上開現值係依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額等項目加以估算,應貼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為本件核定價額之參考。
從而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萬8,344元(計算式:94萬2,516元×1/3×2)。
2.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雖主張以系爭建物112年課稅現值計算交易價額云云,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尚難憑採。
另原法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7頁)以每坪33萬4,200元,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5,873萬8,992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漏未斟酌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僅為系爭應有部分,不包括土地,亦有違誤。
(二)反訴部分:1.查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提起本訴,係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乃借名登記為周幸雄所有,周幸雄等2人通謀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瀞文所有,請求葉瀞文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周幸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
周幸雄等2人提起反訴則係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乃無權占有,本於其對系爭建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返還葉瀞文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周幸雄等2人抗辯不另計反訴裁判費云云,自無足取。
2.周幸雄等2人所提反訴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返還系爭建物,其起訴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周幸雄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前述現值各94萬2,516元計算。
周幸雄等2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前述反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前段聲明,周幸雄等2人係請求反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81萬7,994元及39萬1,536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前述反訴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2日起至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瀞文2萬0,148元,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基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萬4,562元〔計算式:(94萬2,516元×2)+81萬7,994元+39萬1,536元=309萬4,562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57萬9,664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78萬9,194元,均有未洽。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康寧大廈管委會等5人、周幸雄等2人之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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