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5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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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補字第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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