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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廖秀卿
廖盛都
廖飛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5萬9,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70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7,335元,餘7萬2,369元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相對人之總財產價額,應扣除已處分並發放祭祀金部分及不確定性利益,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云云,自非可採。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確認伊對於相對人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審理中等情,有原審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係抗告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查相對人總財產價額為31億5,390萬4,188元,有財產清冊、公告、存摺、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9、307至309、451至471頁),而抗告人請求確認其派下權比例為3/1056,而,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5萬9,955元(3,153,904,188×3/1,056=8,959,955)。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總財產價額,應扣除已處分並發放祭祀金部分,且因其餘土地日後是否處分,仍屬不確定,故亦應予扣除該不確定性利益云云,然相對人已處分土地部分,既尚未實際發放祭祀金,尚屬相對人之財產;
其餘土地部分,目前仍為相對人所有,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抗告人主張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5萬9,955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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