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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張治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國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主張之債權額即伊對石國之新臺幣(下同)26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為計算,惟原裁定以交易價值計算並未審酌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已於113年3月29日通知相對人石國、劉名哲(下稱石國、劉名哲)於7日內陳述意見,劉名哲業以民事庭通知意見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參照)。
又撤銷之訴,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對石國有26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石國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名哲所有(下稱系爭買賣),有害伊之系爭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9-15頁)。
足徵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系爭債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核定之。
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2月5日止,共計為284萬9407元【計算式:本金263萬元+利息21萬9407元(2,630,000×〈1+244/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84萬9407元】。
另劉名哲表示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為7200萬元,原裁定低估該房屋價值云云,與前揭說明不符,並無可採。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萬9407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遽依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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