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7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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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邱奕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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