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7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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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吳定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12年9月11日聲明上訴(見原法院卷二第206頁);

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系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按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並敘明抗告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系爭判決抗告人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本訴部分新臺幣〈下同〉1,028,570元、反訴部分1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8,295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於上訴狀所指定之郵政信箱(見原法院卷二第204頁)。

抗告人雖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應為抗告),亦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系爭補費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二第340、341頁,下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並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二第346頁)。

而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民刑事共用狀」陳明「依法臺灣高等法院當廢棄原判決,發回宜蘭地院重審之」、「高等法院依法應廢棄原判決,且駁回由宜蘭地院重新依法審理」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18、326、328頁),雖可認其真意係就系爭判決認定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屬補正對於系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仍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二第35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從而原法院於103年1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固以:㈠本件並無合法繳費文件送達、收悉,如何能有繳付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前已敘明系爭補費裁定、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業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內容已表明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意旨,尚無抗告人所指未送達繳費文件情事;

且抗告人既係聲明系爭判決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重審,可見乃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之意,是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按系爭補費裁定所諭知之內容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伊前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前例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本不及於本件訴訟程序;

且抗告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固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廢棄,嗣仍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上開救字卷);

而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之上訴並未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系爭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重大違誤等理由表明應予廢棄云云,然其所稱之爭執理由與上訴之合法要件無涉,核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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