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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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林永泉
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燦、林慧明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

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始應調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30日,否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拆解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封木料,發現系爭房屋仍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建物標示構造「本國式木造」房屋,即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仍然存在,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6張(原證3)為證。

原裁定以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4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判決於同年6月14日確定,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是抗告人應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並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收狀章見原法院卷第9頁),主張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為000年0月下旬云云,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房屋照片6張(見原法院卷第45至55頁)為證,然查,原證3照片6張僅係顯示房屋狀況,並未能證明「抗告人於000年0月下旬知悉再審理由」之事實。

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至抗告狀所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86號、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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