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9,2024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林宗賢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在監執行,須持有效期間內之多元化繳費單始得繳納裁判費,亦陳明若訴訟救助聲請被駁回,原法院先前核發之多元化繳費單已逾期,無從繳納,監所亦不肯協助,原法院不予補發繳費單據,逕以伊未繳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並不公允,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25號,下稱第625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抗告人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硫化銅門等物、如原法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625號裁定(下稱第625號裁定)附表1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之物品,以第62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4日內查報系爭清單中如第625號裁定附表2(下稱附表2)之物品及上開硫化銅門等物(下合稱甲種物品)之客觀價額資料,並加計系爭清單中已經拍賣程序承受物品(下稱乙種物品)以承受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萬8,290元,暨請求金錢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若無法查報甲種物品之客觀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萬8,290元(計算式:甲種物品165萬元+乙種物品2萬8,290元+金錢賠償11萬元=178萬8,290元),抗告人亦應依限補繳裁判費1萬8,721元(第625號卷一第285至307頁),第625號裁定及多元化繳費單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625號卷一第315頁)。

抗告人之前雖於111年3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第1次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屬實。

抗告人於聲請第1次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足憑(第625號卷一第337至341頁)。

㈡抗告人另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3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分別案列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下稱第5號)、112年度救字第6號(下稱第6號),下合稱第2、3次訴訟救助】,嗣於原審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先一部請求金錢賠償11萬元,原審當庭諭知若第2、3次訴訟救助被駁回,應依減縮後聲明請求金額11萬元繳納1,110元裁判費(第625號卷一第400頁),嗣抗告人第2、3次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月22日依序以第5號裁定、第6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63、3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為憑。

抗告人於第2、3次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迄112年11月14日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可稽(第625號卷二第35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㈢至抗告人主張因其在監執行,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後,原法院先前核發之多元化繳費單已逾期,原法院未予補發,監所亦不肯協助,致其未能補繳裁判費云云。

然查,原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依序以第5號裁定、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2、3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當日即發函請監所協助抗告人以電話或接見方式聯繫友人及律師(第625號卷一第413頁原法院函),同日並檢附前開減縮金額之裁判費多元化繳費單(繳款期限至112年3月31日)函知抗告人應於期限前繳納裁判費(第625號卷一第415頁原法院通知),該通知業經抗告人本人於同年3月2日親收(第625號卷一第315頁送達證書),而抗告人亦於同月6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辦理9次電話接見、18次律師接見(包含於上開繳款期限前之4次律師接見)及8次增加接見,顯有充足機會聯繫律師或友人協助繳納裁判費。

況且,抗告人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1月14日期間,亦曾繳納17筆另案上訴裁判費、執行費、保全證據聲請費、再審聲請費、再抗告聲請費等費用(第625號卷一第365、473頁,卷二第37頁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見其並無因在監執行而繳費困難,抗告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從而,原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