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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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