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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 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下稱401號裁定),於同年7月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乃對抗告法院之401號裁定不服,雖為異議應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對401號裁定再為抗告。
又本院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命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該裁定已送達再抗告人,雖其另遞民事陳報狀,表明未為抗告及本院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本院卷第33至35頁),合前所述,應以不合法駁回。
至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人亦無繳費,並不影響本裁定結果。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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