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0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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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鄭嘯冬
代 理 人 鄭林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主張:伊為東隆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1次例行會議,決議「自112年7月起每戶每月調漲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月調漲後管理費為700元」(下稱系爭決議一),系爭社區復於112年9月18日召開第15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分坪數大小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700元」(下稱系爭決議二),惟此項管理費之調整未依各戶面積大小計算,而係以戶數計算,對於小面積之區權人顯失公平,爰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一、二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成立,僅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討論公共區域分攤費用數額及事務之平台,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等情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係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

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查相對人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成立(見原法院卷第65頁),惟其係以「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定其名稱,以「○○市○○路○000號4樓會議室」為其活動集會處所(見原法院卷第21、71頁),並由數名區權人或住戶擔任委員而組成,設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財務委員則負責管理費之保管及收支事項(見原法院卷第21、71、75頁),復以其名義對外發函予抗告人說明關於管理費收取標準之疑義(見原法院卷第27頁);

且據抗告人提起本訴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義鵬表示:初期房屋蓋好後就依共識繳納每戶每月500元管理費,28年來就此金額繳納並無異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3頁),參以抗告人自承於97年4月間購入房屋後,即概括承受每戶每月500元管理費之狀態(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又相對人112年7月25日第15屆第1次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管理費結餘尚有43,242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足認相對人長年向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收取管理費統籌使用,有獨立之財產甚明。

由上可知,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長期以來同意(無論明示或默示)委由相對人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相對人乃具有一定目的、名稱暨活動處所之團體,並設有主任委員,及按時向各區權人收取管理費,有獨立之財產,其性質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非僅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遇有公共事務待處理始臨時聚集之組織;

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應予撤銷,顯係就相對人執行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以維護系爭社區整體設備安全職務所生之民事紛爭,自應承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受影響。

原法院未詳予調查究明,逕以相對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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