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0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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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添勝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裁定聲明不服,並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經查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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