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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添勝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應待訴訟救助之救濟結果後,再行核定。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應暫免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本案訴請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82號判決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5;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1-51頁)。又相對人於本案一審繳納裁判費8,260元、證人旅費530元,共8,790元,亦有收據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3-17頁)。則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32元(8,790元×4/5=7,03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至於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僅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抗告人主張: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應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云云,即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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